行政机关在实施无害化处理的过程中行为违法

时间:2020-09-30 13:44:03 作者:楹庭律师团

本案事实: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地注册成立了一家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2011年5月10日,甲方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原告签订荒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所辖区域内的荒沟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开发造地,面积约10.26亩,乙方享有30年荒地承包经营使用权,主要作为繁育基地建设。2011年6月10日,区政府向原告颁发七里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期限2011年4月12日至2041年4月12日,承包面积10.26亩,地类荒地。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14、2015年即将其承包荒地转包于中铁二十一局,其注册成立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并搬迁,未在其承包荒地上养殖经营。2019年1月16日,经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监测确诊,该村养殖户发生非洲猪瘟疫情,区政府于当日发布疫区封锁令、疫区扑杀令,该养殖户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被划定为疫区,为迅速扑灭疫情,防止疫情蔓延,对疫区内所有生猪实施扑杀,对病死生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掩埋点确定于承包的荒沟范围内。2019年3月4日区政府发布疫区解除封锁令,决定自2019年3月5日零时起,解除非洲猪瘟疫区封锁。2019年4月8日原告向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在其承包地上做无害化处理点掩埋瘟猪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法,区政府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5月27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进行的无害化掩埋猪瘟的应急处置行为合法。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原告请求确认镇政府在其承包地上做无害化处理点掩埋瘟猪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法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镇政府提出的涉案无害化处理行为并未侵害原告任何合法权益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本案中,镇政府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对疫点、疫区内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实质上是临时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对其承包经营权产生了影响。原告可向有关机关主张要求给予相应补偿。因此,镇政府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二、撤销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确认镇人民政府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对疫点、疫区内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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