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08 11:24:11 作者:楹庭律师团
1992年10月,经四川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某市某镇某村三社土地全部征用用于某化工企业总厂技改工程建设用地。2000年3月,王某从某市某区国有土地管理所处租用水田1亩,干田2.6亩。2009年12月,王某在此修建养殖场(鸡舍、猪圈)。2011年5月,王某办理营业执照,将租用土地上原建的看鱼棚改建为“农家乐”的餐厅并配套其他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开始经营“农家乐”。
2013年7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建环保局对王某违法建设一案进行立案调查,行政执法支队的现场勘验和调查查明王某修建的房屋的相关情况后,认为王星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王期限内自行拆除。王某并未有所行动因而收到了《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被要求收到催告书三日内履行自行拆除义务。2013年8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建环保局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决定依法对王某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王某申请复议,某市行政主管部门维持了临港规建环保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王某不服,找到了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我方认为相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行为不合法,遂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案主办律师为北京楹庭律所事务所政企纠纷专业团队律师,主办律师在了解案情之后,立即前往当地实地走访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严谨细致的工作带来的是多项有力的证据,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最终获得了令我方委托人满意的胜诉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未取得许可就自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其行为确实属于违法建设,但某行政执法支队不是法律规定的有权对王某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行政相对人设定的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即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以先在的行政决定为前提。既然某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为王某设定的义务无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王某不履行这个“义务”的问题,那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就并无依据。
由此,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涉案《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政企纠纷中,乡镇企业在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行政处罚决定时,要先注意行政主体是否有对该问题的行政处罚权。如果该行政主体不是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不是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行政相对人设定的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的话即便不履行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设定的义务,行政强制执行也由于缺少其依据而并无法律效力。
企业主不是完全只能被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一切行政强制行为。在面对行政强制行为时,应注意行政主体是否有相应的法定权利,其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注意相关证据的留存,以便于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寻求救济时有相关的基础根据。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案件分析部,遇到疑难案件可免费分析。如果您无法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问题,应当尽早咨询政企纠纷专业律师,或者直接申请专业律师介入案件,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为您的权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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