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22 15:30:41 作者:楹庭律师团
导读: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国有土地上房屋,但是征收的前提是及时且公平的补偿。“及时”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决定后的合理期间内,积极推进开展补偿工作。“公平”则要求行政机关须得以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为基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今天楹庭律师带来的案例,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无补偿无征收”的裁判观点,这无疑是被征收方的福音。
案情简介
山西省XX公司于2004年4月和2005年10月先后办理了XX街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3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某市政府为实施道路改造建设,于2014年4月发布并政收告《收回XX大街以南,XX街以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并公示于2014年4月《XX日报》、主管机关网站收地专栏等权威媒体。
该《通告》告知各有关单位和住户,市政府决定收回道路建设所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单位和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带有关土地手续到某市主管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
XX公司对《通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某市政府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裁判要旨
1.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而不能只征收不补偿,也不能迟迟不予补偿。
2. 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和房屋的,市、县人民政府一般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并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规定精神,由专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的基础上,根据被征收不动产的区位、用途等影响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因素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综合选择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评估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偿。
3.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评估的时点,一般应当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之日。因征收人原因造成征收补偿问题不合理迟延的,且被征收不动产价格明显上涨的,被征收人有权主张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准。
法律规定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6.《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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