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18 13:59:44 作者:楹庭律师团
2002年3月,某公司与某区某办事处工业管理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约7.5亩土地用作生产厂房和场地。2003年4月,某公司在上述土地内共建设了面积约1.1万平方米的建筑物。2011年,某公司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2014年4月,某城市管局(以下简对某公司作出《核查通知书》,认为涉案建筑物不能提供合法依据,责令某公司提交相关合法手续。一周后,某城管局又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4月底,某市规划局作出确认涉案建筑物合法性的《复函》,确认涉案建筑物未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某城管局向某公司留置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要求其在7日内自行拆除涉案的违章建筑。两日后,某区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作出《拆违通知书》,认为某公司位于涉案的面积10993平方米41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要求某公司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否则将协助拆除。某区政府将该通知书张贴在某公司厂房的门口,某公司亦自认收到该通知书。但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就本案而言,某公司主张涉案建筑物早在2005年建成,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法院则认为虽然《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涉案建筑物自建成后一直持续存在,相关部门适用《城乡规划法》作出《拆违通知书》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然而,本案中相关部门作出《拆违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缺乏职权依据且未遵循法定程序。尽管涉案建筑确实从法律角度讲是违章建筑,但其又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违章建筑,投资建设该建筑是在历史因素影响下企业主基于对行政主体的信任而开展的商业活动,行政主体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不应对企业未进行任何补偿就拆除该建筑。况且,即便是属于无可争议的违章建筑,对其强制拆除也要遵循法定程序,合法地实施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要在法律的约束和限制之下实施,在面对行政违法行为时,应该理性对待;不要直接进行抵抗,甚至动用暴力或者其他违法手段。以违法行为对抗行政行为违法很多时候是非常不明智的选择,只会让问题扩大化、更加严重。在此类纠纷中,要根据法律法规判断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况,并注意证据的留存,让事态向对己方有利的方向发展,用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有条件的话,最好请专业的律师团队介入,专业的诉讼水平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往往会对案件的走向有着重大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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