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XX公司是浙江省诸暨市的一家纺织厂企业。A公司于2003年5月与当地镇主管机关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受让了一处土地。2007年9月,XX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资产租赁协议》,租赁了A公司原有的厂房等建筑物和企业用地,并于当月在工商局登记设立。
2013年10月、2014年7月,镇主管机关分别作出《函告书》和《责令违法建筑自行清空、拆除通知书》各一份,责令原告自行清空、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进行强制拆除。XX企业并未按期拆除,故镇主管机关对厂房等建筑物实施了数次强制拆除。XX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催告程序,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复议诉讼。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当事人自行拆除。本案中,主管机关未遵循强制执行程序中催告、告知陈述申辩和复议诉讼权利、公告等程序,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2.主管机关在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的过程中未依法公证、见证,亦未依法制作笔录或固定相关证据,致XX公司依法履行被强制拆除厂房内的设备、设施损失举证责任困难。主管机关针对公司的赔偿请求,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调查、认定,并与申请人协商处理方案;协商不成的,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律师分析
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证明XX公司的建筑物内机器设备应收法律保护,因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是实际损失,应当赔偿。
因镇政府原因导致公司无法举证的,由政府承担举证责任。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前未依作出行政处罚,未告知公司陈述、申辩权利,未对财产进行登记、评估、核实,采取证据保全即拆除,致证据毁损灭失,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
法律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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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