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时间:2021-01-18 17:38:05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简介

XX公司是位于浙江省台州市的一家医疗器械公司。2010年以来,XX公司从其他多家医疗器械公司购进有注册证号的永久性根管充填材,进行销售。XX公司购进的永久性根管充填材,在产品组成中含有醋酸泼尼松龙成份,但是注册证明确的产品组成中却没有显示。此外,注册证上载明的氧化铝成分,在产品的中文说明书中没有没有标明。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认为XX公司购进的永久性根管填充材属于产品组成发生变化,应申请变更重新注册。2013年9月,县食药监以该产品系无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产品为由,对XX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其涉案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XX公司对该决定内容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在再审环节得到了支持。

裁判要旨

XX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核批准,取得了注册证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进货渠道等管理规定,能够及时提供真实合法的购销凭证以及资质材料,同时还积极配合查处,主动召回涉案产品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因此,东升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虽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行为,但主观上并无明显故意,且能积极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之外的行政处罚之情形,应当免除罚款该部分的处罚内容。

法律规定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主观无故意,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没收销售或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应当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按照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文件执行:

(一)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进货渠道、验收、仓储和销售管理规定的;

(二)能够及时提供真实、合法的购销合同、票据、交易对方许可证、委托代理书等资质材料的;

(三)有证据证明假劣药品是供货方造成,非自身原因致使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

(四)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的。

医疗器械案件可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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