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时间:2021-01-19 10:20:37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简介

XX公司是位于浙江省台州市的一家医疗器械公司。2010年以来,XX公司从其他多家医疗器械公司购进有注册证号的永久性根管充填材,进行销售。XX公司购进的永久性根管充填材,在产品组成中含有醋酸泼尼松龙成份,但是注册证明确的产品组成中却没有显示。此外,注册证上载明的氧化铝成分,在产品的中文说明书中没有没有标明。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认为XX公司购进的永久性根管填充材属于产品组成发生变化,应申请变更重新注册。2013年9月,县食药监以该产品系无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产品为由,对XX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其涉案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XX公司对该决定内容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在再审环节得到了支持。

裁判要旨

XX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核批准,取得了注册证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进货渠道等管理规定,能够及时提供真实合法的购销凭证以及资质材料,同时还积极配合查处,主动召回涉案产品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因此,东升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虽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行为,但主观上并无明显故意,且能积极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之外的行政处罚之情形,应当免除罚款该部分的处罚内容。

法律规定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主观无故意,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没收销售或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应当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按照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文件执行:

(一)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进货渠道、验收、仓储和销售管理规定的;

(二)能够及时提供真实、合法的购销合同、票据、交易对方许可证、委托代理书等资质材料的;

(三)有证据证明假劣药品是供货方造成,非自身原因致使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

(四)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的。

医疗器械案件可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温馨提示:因各地企业的类型、面临的情况以及面临的困境,文章内容并不能完全针对您的情况,为节省您的时间,建议您拨打我们的免费律师服务热线:400-008-3855或点击网站上的在线咨询按钮与我们的专业律师及时沟通,我们将第一时间为您解答。我们的律师将免费回拨给您以便更好的帮您解决拆迁征收环保关停的问题。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一键咨询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胜诉公告

更多

律师团队

更多
  • 董国女律师

    国女律师

  • 路永强律师

    永强律师

  • 孟雷律师

    雷律师

  • 汪庆丰律师

    庆丰律师

  • 张凤宾律师

    凤宾律师

  • 杨庆律师

    庆律师

  • 刘云律师

    云律师

  • 刘敬祝执行主任

    敬祝执行主任

一键咨询一键咨询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楹庭动态

更多

联系我们

立即咨询
咨询热线:400-008-3855
010-88825707
010-88825708
010-88820298
拆迁电话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08号横琴人寿大厦12层
在线-留言 拨打-电话 了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