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百万的房产登记险被撤销究竟为何?

时间:2021-01-19 16:06:05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A公司由于贷款之需向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XX分局(以下简称“自规分局”)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将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抵押给B银行。2012年9月,A公司与B银行向自规分局申请将抵押延期。2013年1月,A公司再次因贷款需求,欲向自规分局对上述地块及地上在建工程申请抵押登记。由于上一次抵押期限未满,A公司先申请注销了前述抵押登记,于同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A公司于2013年1月向自规分局申请停止销售被抵押的在建工程,自规分局随后函告房管所停止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王某与A公司于2012年8月日、2013年1月就上述抵押地块上的部分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嗣后向房管所进行了备案。王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抵押登记。

裁判要旨

1.自规分局应当依法认真审核申请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重点把握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合法性,以及抵押物本身的客观性和完整性。在颁发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时,登记机关应对被抵押登记土地上的房屋是否存在预售等情形进行审查。自规分局作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向A公司第二次颁发绍抵押权证前,未审核A公司已经将案涉抵押的在建工程已预售给王某多套房屋的情况,也未进行现场核查,不符合规定。

2.B银行拥有作为案涉抵押行政法律关系基础的合法民事权利,且已预售给王某的部分房屋客观上可以从在建工程中区分出来。如果将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整体撤销,无疑会严重损害B银行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1.《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2.《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3.《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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