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民事纠纷能否成为延长复议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时间:2021-01-19 15:54:50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A公司将厂房转让给B针织厂。2013年9月,该厂房转让行为遭到实名举报,称A公司逃避税费。2015年1月,义乌市税务机关对A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无人签收,于2015年1月12日公告送达。

2015年1月,A公司与B针织厂关于厂房转让的一切费用中是否包含税费等问题产生纠纷,发生诉讼。2015年5月,某法院判决针织厂承担税费。在此之前,针织厂并不确定是否该由其承担该笔税费。

B针织厂知道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后,于2015年9月向义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政府以针织厂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针织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1.针织厂虽已通过公告看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明确,确实无法知道这种基于民事协议形成的“利害关系人”有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也不知道如果可以申请的话,是否也“必须先缴清税款或滞纳金”等等。针织厂经多次向税务机关咨询、交涉,也都是得到否定回答。这应该算作耽误法定期限的正当事由。

2.税务机关在明知其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对针织厂产生不利影响时,理应对其履行告知义务。但税务机关直至2015年6月仍未告知针织厂“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等,应当视为针织厂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

法律规定

1.《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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