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25 16:05:03 作者:楹庭律师团
导读: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XX燃气公司与某市建设局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同年8月,市政府向市建设局作出批复,同意将该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独家授予XX公司,期限为30年,至2038年8月20日止。XX公司组建A公司负责经营涉案业务。2010年至2011年间,A公司与XX工业园管委会签订协议,就该公司在工业园内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具体实施进行约定。
2012年9月,市政府发布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招投标公告。B公司参与招标并中标,并于2013年2月与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取得包括XX工业园在内的管道燃气业务独家特许经营权,有效期限为30年,至2043年2月20日止。A公司该行为侵犯其权益,遂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涉案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市政府作为该管委会这一事业单位的设立机关以及特许经营许可一方,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保障合同履行,但市政府又将XX工业园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给B公司,存在对同一区域将具有排他性的独家特许经营权先后重复许可给不同的主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
对于重复许可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应由B公司承担。市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对双方相应经营地域范围予以界定,妥善解决本案经营权争议。
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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