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被征收方可以申请相应政府信息公开吗?

时间:2021-01-26 15:19:04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江西XX米业公司与当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XX米业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县人民政府开始对XX国道XX城区段进行拓宽改造。征收过程中,XX米业公司在摸底调查阶段被县人民政府拟定为被征收对象。2017年2月,县政府下发《会议纪要通知》,使XX公司原被征收的土地不在红线范围之内。

2017年3月,县城建局向XX米业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执行催告书》,并在之后对其超过出让面积擅自建设的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2018年1月,XX米业公司向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上述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县政府于2018年1月回复,认为XX米业公司不属于征收红线范围内被征收人,不具有申请该项目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该项目相关信息不予公开。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以XX米业公司不具有申请该项目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并非以不符合生产、生活、科研为由,XX米业公司无需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县政府答复以XX米业公司不具有申请该项目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才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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