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时间:2021-01-28 16:58:20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简介

A公司系私营企业。1995年,A公司在与张某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败诉。应胜诉方的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对A公司的房屋强制执行。B公司决定购买此房产,并与司法机关达成转让协议。

1997年4月,司法机关向市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A公司房屋产权变更为B公司所有。随后,市政府于1997年12月,将A公司的房屋过户给B公司所有,并为B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A公司不服市政府的过户行为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相反,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此种行为已经失去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依托,超出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和本意,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实施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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