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2-02 16:17:59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简介
XX修船厂位于辽宁大连,于2005年11月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合法经营至今。2017年11月修船厂在其原有防风坝基础上扩建延伸坝体,向当地农业局提出申请。11月28日农业局就修船厂实施填海的行为向其送达《检查通知书》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8年5月作出处罚决定。修船厂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应当有2名以上负责人参加。仅有1名负责人参加案件讨论,意即该案并未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依法应当进行听证和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听证结束后集体讨论决定。如果先集体讨论决定后再进行听证,则剥夺当事人的听证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先听证后处罚的法定程序,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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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