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

时间:2014-12-28 12:04:09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其他 机构及社会团体 发布文号:天政发〔2012〕51号 分类导航:环保卫生 资源能源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2-04-10 关键字:天水市 饮用水水源地 环境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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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1月19日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条 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地,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两区五县经依法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两区五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分别由市、县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水源地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源地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 各县区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 颁布实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根据水源地周边环境状况,可划分一级、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划分准保护区。水源地分级保护区划定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标准应当符合 规定的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T14848地下水Ⅲ类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



   第七条   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或重新划定水源地保护区时,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调整或划分。



   第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河道采砂取土,已开挖的砂石坑由当地水务部门督促业主必须以无害化方式回填。



   3.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4.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线通过一级保护区。



   5.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河道排放工业和生活废水。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2.禁止向二级保护区内的河道倾倒垃圾、工业废渣及其它有害废弃物。



   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设置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3.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垃圾、一般废弃物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4.不得使用不符合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污水灌溉农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4.禁止设置油库;



   5.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2.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场所。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 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水源地保护区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对水源地保护区周边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定期监测;



   (四)检查、指导、协调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和督促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源地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口、净水厂及供水管网监督管理,确保供水安全。



   (四)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种、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划定,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挖沙采石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交通、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水源地保护区上游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出现异常现象,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 时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受到污染威胁,影响供水安全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或停产,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和监督管理制度,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饮用水水源,是指区县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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