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04:09 作者:楹庭律师团
陕政发 〔201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第1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条 为维护 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 安全机关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管理、监督。设区的市 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配合 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管理。
第四条 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向 安全机关申请涉及 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一) 机关、军事机构、军事设施、军工企业和涉密科研单位以及其周边的建设项目;
(二)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三) 规定的其他涉及 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审批时,应当查验 安全机关出具的涉及 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证。未取得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的,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行政许可时,应当向 安全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和相关身份证明;
(二)拟建设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
(三)拟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说明文件;
(四)可能涉及 安全事项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实行分级行政许可。本办法第五条 款所规定的建设项目中, 在陕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 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要时,省 安全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 安全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其他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 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安全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需要检测、鉴定或者专业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九条 安全机关受理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申请后,经审查符合 安全要求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存在影响 安全因素,但通过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申请人指出需要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申请人按要求完善后,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行政许可证;通过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 安全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许可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和使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涉及 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变更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质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 安全机关申请 安全审查。
安全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机关作出否定意见时,建设项目的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质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转让、出租、赠与的,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应当在转让、出租、赠与10日前,向所在地 安全机关申请审查。
安全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建筑物、构筑物涉及 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机关作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的审查意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与 安全机关签订《维护 安全责任书》,明确维护 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的监督检查,对存在 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安全防范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察、检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 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 安全机关报告; 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办理建设项目涉及 安全事项行政许可,而未办理的,由 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 安全机关或者由其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 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 安全机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安全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