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05:03 作者:楹庭律师团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总则
条为了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和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通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职工,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享受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集体合同争议依法协调和处理。
第七条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指导、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第九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 。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协商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 协商代表。
职工一方的 代表,由是协商代表的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者工会主席不是协商代表的协商代表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 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回答询问;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协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遵守协商纪律,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四条协商双方可以更换其指派、选派或者委托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损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职责、无法胜任工作的,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及时补充,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其职务,但经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延长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就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特殊保护;
(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限;
(十三)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所需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报表、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与集体协商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
第十九条协商双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级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向单位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 的,属于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一)对对方提出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不予及时回应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一方协商代表拒不履行职责使协商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会议召集人由双方 协商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 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协商会议前双方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商定协商的议题、时间、地点等;
(二)收集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了解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四)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协商达成一致的,由用人单位在七日内形成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并由双方 协商代表在草案文本上签字确认。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继续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自双方 协商代表签字后十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应到会议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并由双方 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在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办理登记手续并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审查有异议的,应当以《审查意见书》的形式通知双方协商代表,由其进行补充协商。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专项集体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协商代表履行集体合同监督职责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交双方 协商代表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的变更而变更、解除。
用人单位改制、兼并、重组、分立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 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改制、兼并、重组、分立或者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使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上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二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双方应当协商订立或者续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五章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社区、工业园区的总工会、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代表职工与同级的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就本区域、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工会组织选派。没有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组织区域、行业内职工民主推选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的企业组织选派。没有上述企业组织的,由上级相关企业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民主推选。
协商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区域、行业范围内的基本工资标准及工资调整;
(二)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标准;
(三)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待遇;
(五)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
(六)需要进行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向区域、行业内职工公示,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行业内三分之二以上的用人单位认可。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一方通过和用人单位认可后,由双方 协商代表签字,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八条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全部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协商要求的提出以及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劳动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以及保险福利等内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一条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和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二条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 和本省的相关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最低工资;
(三)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
(六)工资调整办法;
(七)带薪假期,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福利待遇和奖金分配办法;
(九)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十)其他与劳动报酬分配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两个月前,双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续订或者重新订立。
第四十五条专项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要求的提出以及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双方 协商代表签字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八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予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违法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的;
(六)不履行生效集体合同的。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待遇、免除职务等方式对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工资福利等各项应得收入;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各项应得收入二倍的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争议处理和实施监督工作中不作为或者有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行为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损害所代表组织权益行为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企业组织、行业协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现,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和协调本地区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二条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成立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其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还可依法在灾区实行应急措施。
中等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人以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速报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四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 集体财产;控制次生灾害;罅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 开展自救、互救与重建活动。
第二十六条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直辖市救灾工作并会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经费和物资。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省内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由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负责接受和分配。
第二十七条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地震灾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统筹规划安排重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受法律保护,并应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菌素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 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擅自发布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或制造地震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与救灾任务的;
(四)妨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 、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或物资的;
(五)防震减灾工作人员和有关 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截留挪用或贪污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六)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