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8 12:46:51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唐山市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房产土地 社会保障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1-06-14 关键字:经济适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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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1]3号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3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1年6月14日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章总则

条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 、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销售、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中心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中心区以外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非营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资产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资产的核定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税务、公安、统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与资格

第五条城镇低收入基本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本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其中至少有1人满5年以上;

(二)基本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在15平方米以下且住房总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基本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一人户为当地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以下,二人户为标准的1.2倍以下,三人及以上家庭为标准的1倍以下,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住房平均水平、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

家庭内可包含多个基本家庭。本办法所称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

第七条基本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是指其家庭成员的年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经营净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基本家庭资产是指其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债权等。离婚人员原住房析产部分产权列入其资产。

第八条家庭无现住房的,其基本家庭为无住房家庭。

有现住房的家庭含两个以上基本家庭的,其无现住房的基本家庭,为准无房家庭。其住房困难程度,按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总面积除以全部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

有现住房的基本家庭,按现住房面积除以基本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其住房人均面积低于保障标准的为现住房困难家庭。

现住房包括自有产权(含共有产权)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

1999年12月31日停止福利分房后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移给他人的自有住房,计入现住房。但经审核认定属医疗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可不计入。

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有两套以上住房,且能满足每个基本家庭独立居住的,应当计入基本家庭住房面积。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

年满35周岁以上单身人员按基本家庭对待,其中,离异人员需离异三年以上,方可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退出租赁性住房保障,符合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可销售数量、住房需求状况等情况,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排序轮候的原则,拟定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无住房、现住房困难和准无房等各类住房困难群体的具体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预登记、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预登记制度。

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收入证明、资产证明等材料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核发预登记证明。

取得预登记证明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据人均住房面积、家庭结构、人口数量、户籍年限和收入水平等因素,按不超过当年或当批可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数量120%的比例确定预销售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房源供应数量, 先保障无住房家庭,再分别确定现住房困难及准无房家庭的供应数量。现住房困难类预销售对象应当按基本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准无房类预销售对象根据房源及申请人的数量情况可以按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也可以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被公布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购房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取消预登记资格。取消资格后,仍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重新预登记。

第十三条预销售对象申请购买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登记证明;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和资产申报材料;

(六)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七)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对预销售对象提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和公示:

(一)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及初审公示;

(二)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复审;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市中心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三)除市中心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收入和资产。

第十五条初审单位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初审单位应当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收入审核单位。

初审单位可以组织居民委员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初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收入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资产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同级审核(复审)单位。

第十七条复审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本区中请人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同报审核单位。

第十八条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申请人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和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审核单位应当会同收入审核单位和初审(复审)单位进行查证。

公示期满,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

核发准购证明的数量低于当年或当批可售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时,空额部分可按照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排序依次递补,也可列入下批销售。

第十九条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各受理和初审、复审、审核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规范、补全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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