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7 21:55:29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绥化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2008-03-31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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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4〕43号)做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新修订的《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9〕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1999〕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绥化市行政区域内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外地在本市的单位、省农垦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及“三资”企业(不含省明文规定由省直接征收的中省直单位)和城乡职工、个体经营业者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第三条 防洪保安费纳入我市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四条 防洪保安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本年应缴防洪保安费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

  1.银行(含信用社)按实收利息的0.6‰征收。

  2.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0.6‰征收。

  3.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4.其他企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二)个体户按每户每年15元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征收(教育部门征用土地可以免征)。

  (四)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征收。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隶属级次征收,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不在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直接征收名单之列的)、市直各类企事业单位,由市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

  (三)城乡职工(含中省直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按职工所在单位隶属级次,由相应的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四)其他各类企事业单位的防洪保安费由所在地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第六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为水务部门,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下列部门和单位代收: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中省直单位职工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水务部门征收。

  (二)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业、农垦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户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缴纳期限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国土资源局代收。

  第七条 由水务部门直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征收经费。由有关部门代征的防洪保安费按代征额的5% 提取代征手续费。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用于征收所需的印刷费、宣传费、奖励费、业务费和征收单位的经费开支。

  第八条 对确实无力缴纳防洪保安费的亏损企业,可采取“以物(产品)抵资”或“以劳代资”的办法征收。

  对“以物(产品)抵资”的防洪保安费,各地要认真如实地登记作价核算。对可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材料、物资,按核算价格编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对不能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作价变卖,将变卖收入如数入账。

  对“以劳代资”的工日和台班,要按有关规定核算资金,冲减应收防洪保安费金额,并将工日或台班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对“以物(产品)抵资”或“以劳代资”的亏损企业必须严格审查,征收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核批。

  第九条 代征机关要设立防洪保安费存款专户,征收的防洪保安费要在取得收入后及时将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条 防洪保安费缴入国库后与其他渠道形成的水利建设基金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1998〕21号)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况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退休人员、现役军人、残疾人员、持有下岗证失业证的职工。

  (二)军工企业生产的军需品。

  (三)监狱、劳教单位。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第十三条 免征防洪保安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征收机关(代征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逾期不交者,由各级政府下达征收令,并按月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执行征收令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凡应缴防洪保安费的单位,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的,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可根据其他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按高限征收。

  第十六条 对防洪保安费缴纳和代征好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防洪保安费缴纳单位和个人及代征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匿账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水务、财政、税务、国土、司法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确保费源不流失,保障防洪保安费足额征收。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废止。原《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4〕43号)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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