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8 12:19:22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三政〔2011〕61号 分类导航:财税审计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1-07-28 关键字: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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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 、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和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征收。
陕县县城范围内城市配套费由陕县政府负责征收,具体标准和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四)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城市配套费按建筑面积的150%征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通知书》,到市财政部门核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
凡按照 、省有关规定需减免的,按 、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符合下列条件 的,免征城市配套费:
1.凡属 、省规定的保障性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其政策规定执行;
2.工业企业区内原地重建工业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
3.建设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必须由市人防办出具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免交其人防工程面积的城市配套费;
4.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公厕、垃圾中转站、社区卫生室免征城市配套费。
(二)符合下列条件 的,减征城市配套费:
1.地下室高度超过2.2米的按50元/平方米征收,低于2.2米的按25元/平方米征收;
2.产业集聚区内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确认的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三大领域“高新工程”项目的工业厂房或仓储、研发、物流用房,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
3.社会力量建设的医院和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学用房(含经营性用地内独立用地幼儿园),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经营性用房除外;
4.符合规定的标准工业厂房,一层按全额征收,二层减半征收,三层以上免征城市配套费;
5.建筑高度在100—120米(含120米)的建设项目按60元/平方米征收;建筑高度在120—150米(含150米)的建设项目按征收标准减半征收;建筑高度在150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配套费;
6.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征收标准的80%征收;
7.属于其他特殊情况需减征的,要报请市政府一事一议。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按 、省有关规定需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其他需要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依据市政府相关减免文件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收取城市配套费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全部纳入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政府统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二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不再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集中供热入网建设费”、“天然气基础设施管网建设开发费”和其他配套性收费。
第十六条 各县(市)需开征城市配套费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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