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拆除程序及救济途径

时间:2021-06-21 11:38:24 作者:楹庭律师团

1.行政强制拆除程序
对于行政强制拆除的程序,目前相关的配套性规定尚不健全,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其必经程序大体如下:
(1)城市规划区内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程序:
违建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程序→有关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理决定→公告并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诉讼败诉或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自行拆除(六个月届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或有关部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或诉讼败诉,催告(一般为10天)→强制拆除。
(2)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程序:
违建认定→乡、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理决定→公告并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诉讼败诉或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自行拆除(六个月届满)→乡、镇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或诉讼败诉,催告(一般为10天)→强制拆除。
 
2.行政强制拆除的救济途径
对于行政强制拆除违建,违建者救济途径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环节中:
(1)第一个环节,行政机关以当事人违反城乡规划法为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后,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或者被告通常是作出,上述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对于增量违建的认定,应严格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处罚时效中存量违建的认定,应全面审查因当事人一方过错的行政因素、历史因素、实际建设和使用状况等,不能简单地维持、判决而一拆了之。
(2)第二个环节,在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作出后,强制拆除活动进行前,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或者被告通常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以有关部]和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
其审查重点在于判断强制执行决定的定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如是否构成违建,是否依法经过责成、公告、送达、催告等程序。
 
(3)第三个环节,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身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强制拆除行为作为一种具有可复议性、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对违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本身合法有效,也可能存在实施主体不适格,执行对象错误,擅自扩大执行范围,没有采取适当的动产登记,封存、保管等措施,造成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合法财产损失,以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或者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实施等情形,当事人对此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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