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23:51 作者:楹庭律师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08-3-21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情节轻微,构不成党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戒性的教育。
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勤政建设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按照对被告诫对象的监督和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效能告诫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 的,给予单位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力、消 对待,造成政令不通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要求参加的会议无正当理由迟到或缺席的;对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工作或确定的年度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的;
(三)因工作原因,引发越级访和集体访的;
(四)对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要求建立健全政务公开、 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的;
(六)在联合开展工作时,不予配合或推诿扯皮,导致工作不能落实的;
(七)因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当,损害鄂尔多斯形象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 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及时贯彻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工作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事项行动迟缓、延误时机或者主观消 、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行政效能建设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执行不力,管理混乱,机关效能低下,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而未给予或者包庇袒护、干预调查的;
(五)对上级领导批办、上级行政效能投诉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转办和交办的投诉件及群众投诉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者不认真查办、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明知本单位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压案不查、隐瞒包庇的;
(七)年度内本单位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或者工作人员2人次以上(含2人次)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 的,给予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二)不认真执行社会服务承诺、 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三)工作效率低下,未按规定的工作时限和标准要求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四)工作纪律松弛,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领导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差、言行举止不文明的;
(七)刁难打击举报人、投诉人的;
(八)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权勒索,吃拿卡要报的;
(九)违反禁酒纪律的;
(十)擅离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从事网上炒股等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十一)有其他行政效能过错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 的,不予告诫: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单位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监察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告诫主体和实施程序
第十条 对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决定;对部门和单位及其领导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效能告诫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现监督对象有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为的,可当场实施效能告诫,并于24小时内向分管领导报告。当场实施行政效能告诫的,应由2人以上作出。
第十三条 公民发现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有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为的,应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第十四条 宣布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与被告诫对象谈话,并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送达被告诫对象,告诫的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行政效能告诫书》一式3份。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送其主管部门,一份由行政监察机关备案。由单位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单位留存,一份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告诫对象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有申诉的权利。被告诫对象可在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也可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行政效能告诫结果的运用
第十六条 单位在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的,本年度不得评先进,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以上(含2次)的,建议本级党委和政府采取相应组织措施予以处理。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3次以上(含3次)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可调整其工作岗位,达到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经授权、委托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效能告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