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失效)

时间:2014-12-28 12:41:22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1991-03-23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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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2月1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市>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市>工程设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市>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道路红线以内(含街巷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空地、分车岛、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立体交叉桥、涵洞;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防洪设施:水库、排洪河道、堤坝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郊区沙河镇、固阳县城关镇、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旗、县、区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和监督检查。 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市>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五条 市>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市、旗、县、区分级管理。公建民助、民建公助、集资兴建的市>工程设施,建成后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接收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自筹建设的市>工程设施自行管理。 第六条 市>工程设施维护建设资金,要保证市>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市>工程设施要在 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市>工程设施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市>工程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市>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和公共广场不准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违章建设和进行集市贸易。如确需临时占用,须经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凡占用、挖掘道路,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护栏和安全标志,保持现场整洁,保证行人车辆安全,限期恢复路面。 第十一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和其它有损市>工程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和桥涵上行驶。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必须经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在桥涵和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做试验性刹车。 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任意停放。 严禁在划定的桥涵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进行有损桥涵设施的作业。 第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履带式车辆和其它有损市>工程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和桥涵上行驶,均需按规定向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不准任意侵占、移动和损坏排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不准在排水管>上圈占用地或兴建建>物、构>物。不准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在城市排水管>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第十五条 属于分流式的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准混接排放。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接管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为保证城市道路红线内铺设排水管道的工程质量,必须由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定的专业施工队伍承建,竣工后由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凡排入城市排水管>的污水,必须达到 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检测污水水质,对堵塞管道、有损排水设施、影响处理效果的,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规定向排放单位、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四章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不准私自侵占、移动、损坏公共照明设施;不准在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对公共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迁、断线时,必须经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严禁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未经城市防洪主管部门批准,不准修建各种建>物、构>物,不准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水库的维护、管理。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库区管理范围内不准开山炸石、挖砂取土、耕种放牧、烧荒打猎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库设施的行为,确保坝体、溢洪道、泄洪洞等建>物、构>物和供电、供水、交通、通讯等设施的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造成市>工程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修复,并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其上一级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造成市>工程设施严重损坏或者使 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者,阻挠执行管理任务或者殴打管理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对失职造成市>工程设施损坏或者给人民群众造成危害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包头市人民政府1987年发布的《包头市市>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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