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拆迁及听证法律实务

时间:2016-04-27 16:09:53 作者:楹庭律师团

  [内容提要] 拆迁问题是社会敏感问题,本文试图从行政强制拆迁的法律意义、条件,以及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内容、程序等方面,探析合法拆迁的具体法律实务,并提出合理的意见,希望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帮助,追求合法的行政强制拆迁途径。
 
  [关键词] 拆迁 行政强制 司法强制 听证
 
  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如今在各地的城市化进程与城市改造中成为一个沉重话题。近几年来,由于强制拆迁所引发的大量群体性上访事件和行政诉讼案件频频发生,正不同程度地威胁着这些城市的社会稳定。这些城市暴露出来的问题,已成为当前 和各地方制定完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法律制度时重点考虑的方向。如本文讨论的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的相关问题也是热点 。
 
  当前,我市的城市房屋拆迁正不可避免地进入强制拆迁阶段。为避免行政强制拆迁权力的滥用,在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根本利益,我市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正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并决定在已着手修订的《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拟制定的《行政强制拆迁规定》中明确有关程序性规范。
 
  本文就行政强制拆迁及听证尚需探讨的问题,提出相应看法,供大家讨论总结,以便对进一步完善我市行政强制拆迁及听证制度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正确认识行政强制拆迁
 
  (一)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基本含义。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这是目前我市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如何理解行政强制执行?我们认为,所谓行政强制拆迁,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义务时,可以由作出拆迁裁决书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人民政府以决定书形式同意,并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搬迁的活动。
 
  (二)、行政强制拆迁与司法强制拆迁的区别。
 
  行政强制,作为现行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形式 ,明显区别于司法强制拆迁(即法院强制执行),简单分析如下:
 
  司法强制拆迁分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司法强制拆迁和依照行政诉讼法进行的司法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批复》(法复[1996]12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紧急情况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而在拆迁民事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应拆迁人先予执行的申请,强制被拆迁人搬迁的情形,就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司法强制拆迁,当然,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被拆迁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拆迁人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申请司法强制拆迁。依照行政诉讼法进行的司法强制拆迁,分为诉讼的司法强制拆迁和非诉的司法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条规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除特殊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是依照行政诉讼法在诉讼中的司法强制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内提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作出裁决并送达被拆迁人三个月内被拆迁人未起诉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就是非诉的司法强制拆迁。 但实践操作中,人民法院考虑到拆迁关系社会稳定等问题,不主张先予执行。由于法院对强制拆迁的谨慎态度,反映出司法强制拆迁权威性高、后遗症少的优点。
 
  行政强制拆迁只要具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已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情形,不认当事人是否提出或正在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均可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除先予执行的特殊情形外,司法强制拆迁要求被拆迁人在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条件而言,行政强制拆迁更能体现出及时、便利、效率高的优点。这也是拆迁实践中,多采用行政强制拆迁的原因。但不容忽视的是,行政强制拆迁存在后遗症多、容易产生诉讼的问题。
 
  (三)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基本条件。
 
  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条件,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详尽,实践中适用时比较混乱。直至建设部颁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后,各地纷纷对行政强制拆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规定,才使行政强制拆迁制度不断完善起来。综合各规范性文件,我们认为,适用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具备的条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拆迁纠纷裁决已作出。即拆迁纠纷当事人已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经过审理已依法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并已送达当事人尤其是被拆迁人。按照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拆迁行政案件的意见综述的规定精神,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拆迁行政案件以“拆迁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且对拆迁裁决纠纷不服”为条件,受理拆迁民事案件则以“拆迁双方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当事人反悔”为条件,可见我国已在实践中明确“除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外,拆迁双方就纠纷只能提交裁决”来寻求解决。而这部分拆迁纠纷,就可能最后要进入行政强制拆迁程序,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明确规定“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行”,可见,是否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是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 要条件,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必须以裁决为前提。
 
  2、被拆迁人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我们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虽然是对拆迁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公断,但它仍然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拆迁人作为行政相对人,裁决书当然对其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拆迁人已经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了裁决书确定的搬迁义务,也根本不再需要任何形式的强制拆迁。
 
  3、拆迁人已按裁决内容提供了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 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如果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补偿款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将补偿款提存;如果安置用房为期房的,还需要提供能确保被拆迁人正常生活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的周转用房,这也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明确规定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最基本的是保证被拆迁人不能因拆迁流离失所。作为拆迁人, 先必须履行裁决书确定的拆迁人义务,为被拆迁人提供适合其居住、正常使用、符合 安全标准的房屋,或者在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情况下,为其准备好应当补偿给被拆迁人的补偿款。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确保行政强制拆迁合法、顺利地实施。我们认为,为保证拆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的体现,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待确定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地将上述信息公开,建立有效监督机制。
 
  4、实施强制拆迁前已依法组织了强制拆迁听证。这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新规定的一项制度,旨在更多地听取拆迁当事人及公信力代表意见,保证行政强制拆迁的公正性、合法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没有特别明确规定的听证机关,只是从条文表述上分析似乎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如果明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话,那么裁决机关、听证机关为同一行政机关,显然有违行政程序法上的回避制度,不利于取信于被拆迁人及社会公众。我们建议是否可以作出修订或在浙江省地方人大立法上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其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这实质上也是实践中对采用申请前听证的方式,还是申请后听证的方式的争论,容笔者在后文中阐述。
 
  5、强制拆迁时已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公证,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笔者注意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规定,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规程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根据上述规定,实施人可能无所适从,到底在什么时候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呢?我们认为,规程的制定者在制定这部部门规章时,可能过于谨慎,导致出现不确定的证据保全时机。我们认为,强制拆迁付诸实施,必然导致房屋及房屋财产状况处于不稳定、不确定状态之中,为使以后有据可查,使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有必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规定通过加重强制拆迁机关和拆迁人的义务,目的防止强制拆迁机关在行政案件或者拆迁人在民事案件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证据保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过程中进行,不应提前,更不得事后,显然,在申请强制拆迁前提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是不合适的。
 
  6、当然,除上述五点外,还包括申请需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在决定强制拆迁后实施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继续动员其自行搬迁等,笔者不再赘述。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
 
  (一)听证制度的由来和发展
 
  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发表意见的机会。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
 
  我国真正产生听证制度,应当以《行政处罚法》颁布为起始。自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确立以来,我国各地方分别进行一些价格制定听证,地方立法听证的实践。新颁布实施《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听证制度,已使听证制度步入各个领域。当然,即将制定的《行政强制法》也将纳入听证制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的含义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由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次规定,且规定内容不尽明确。我们认为,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的基本含义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书前,应当组织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社会公信力代表包括法律职业人士等,由被拆迁人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以及裁决时的争议焦点内容,重点阐明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听证主持人综合社会公信力代表的意见出具听证意见报告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是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核心内容。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实施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强制拆迁的公正与否,更重要的是,听证的合法性更决定着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听证程序和内容不合法,将直接导致行政强制拆迁这一行政行为违法,可见其重要性。听证虽因其涉及不同的行政内容而不同,但其基本程序无非是听证会的准备和召开两个阶段。
 
  1、听证会准备阶段
 
  听证会准备阶段最关键的工作是听证通知。
 
  听证通知,是指听证机关在举行听证前将有关听证事项告知行政相对人。通知是听证必不可少的程序,它起到架构听证机关与听证当事人之间沟通桥梁作用,也是听证当事人获取听证权利的一种程序保障。
 
  参考散见于各种行政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听证规定,结合听证会实践之经验,我们认为听证通知成立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听证通知必须载明以下内容和事项:听证的事由与依据;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当事人、听证机关的权利义务;其他注意事项。然而,现在有关拆迁听证规定的地方文件均没有将此告知范围予以列明,倒是依《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等都有明确的告知内容。当前,有必要在拆迁听证相关文件中详尽列明告知范围,从程序法上更注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②听证通知应及时送达受通知人。实践中有规定“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送达”,但综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听证规范的规章,一般均规定为“听证前7天应当将通知送达”。关于拆迁听证,无论制定文件,还是实践操作,应从维护听证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采用“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送达”的方案。
 
  ③听证通知应当的“听证通知书”名称和附有“送达回证”的书面形式进行。近期立法和实践已明确采用上述规范做法。若仍采用口头、电话等简便方式,显然不符合当前的工作要求,对于送达证据的收集相对困难,并且缺乏听证应有的严肃性。
 
  听证会准备阶段其他方面的工作包括:①制作案件基本情况;②发布听证公告;③发放邀请函;④确定参加听证人员名单;⑤发放旁听证等等。
 
  2、听证会召开阶段
 
  听证会是整个听证制度的核心,是听证当事人向听证机关委派的听证员陈述意见和提出证据,听证人员综合社会公信力代表意见做出是否听取当事人意见,是否采信当事人证据的过程。
 
  听证会,除有法律规定的不公开理由(如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应当予以不公开外,其余均必须公开进行。这已为当前听证的立法和实践所明确。公开听证,是行政决定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认可的基础。进行听证会,应当允许社会公众,特别是新闻工作者在场旁听。这是保证社会公众参与听证的最有力措施,有利于加强对行政行为监督,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心。因此,这就对听证机关及听证主持人提出了如何落实听证向社会全面公开的要求。
 
  听证机关,即主持听证的机关,必须保持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中间立场,否则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听证结果。在立法和实践上,均有必要明确“谁为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机关”?实践中确有不同情形存在。一种是多数派,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听证机关,在强制拆迁申请前组织听证,其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各地近期制定的《行政强制拆迁规定》或者《城市房屋拆迁听证程序规定》,或直接照搬《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8条,或直接明确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听证。这些地方在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的实践中,必然采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模式。另一种,我们暂且称之为少数派,它是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听证机关,在强制拆迁受理后组织听证,如天津市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后,应当邀请……进行听证”。但需要说明的是,按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主体只能是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相应地,市辖区人民政府则无权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拆迁。故天津市规定“区人民政府”为强制拆迁受理及听证主体,是值得商榷的。区人民政府若要组织听证,依法必须经其上一级政府授权后实施。在法律上不应当认定其为听证机关,恰当地认定应为听证实施机关。
 
  我们认为,基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着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裁决的职责,不宜同时再成为行政强制拆迁的听证机关。这有利于听证程序的更加公正。因此,建议地方立法时,宜采用“由县、市人民政府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后,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代表等……进行听证”的条文表述,真正的法律意义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于整体回避的原则,只是在听证中当好运动员,不再担任听证的裁判员,而且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申请被市、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是否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之前的听证,使决定是否实施强制拆迁的机关更能了解事实真相、明确纠纷的原因,以便作出是否拆除的决定,同时避免了行政强制拆迁权力的滥用。当然,最好是由浙江省人大通过立法予以制定或者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以便具有适用所需的效力层次。
 
  3、听证会实务
 
  一般而言,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的内容,应当包括①听证人员主持、调查询问的内容;②拆迁管理部门关于行政强制拆迁依据(应当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拆迁的程序,安置补偿标准的测算依据等陈述举证的内容,这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重点列举的部分,是必须听证的内容,缺少这一部分,有可能导致听证无效,间接导致行政强制拆迁违法;③裁决调查人员关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情况和争议焦点的陈述和举证的内容;④被拆迁人就所持不同意见进行陈述举证;⑤各听证当事人相互质询、答辩,回答听证人员的调查;⑥各听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⑦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发表意见;⑧听证人员综合、总结、分析产生听证意见。
 
  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记录员主持调查工作的内容、程序,应当包括:
 
  ⑴听证会前记录员或听证员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⑵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当事人的身份,简要说明参加听证的社会公信力代表及其他与会有关人员;
 
  ⑶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及其所担任的职务;
 
  ⑷宣读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重点询问各方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⑸主持、引导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调查人员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包括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裁决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决确定的各项内容,裁决尚未执行的原因等,行政强制拆迁的主要法律依据等)、行政强制拆迁的程序(包括实施方案),补偿安置标准测算依据(包括依据文件)作出详细陈述、说明,并提供证据材料;
 
  ⑹主持、引导拆迁人、被拆迁人依次发表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
 
  ⑺主持人归纳本次听证的争议焦点;
 
  ⑻主持、引导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调查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就争议焦点依次陈述意见或提供依据;
 
  ⑼主持人视需要就有关事宜、证据、法律依据再行询问调查;
 
  ⑽主持人视需要可以征询有关专业机构意见,由该机构专业人员作出解释说明,供听证会各方参考;
 
  ⑾主持人宣布听证调查结束,主持引导裁决调查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⑿主持人征询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意见,由发言代表依次发表意见,并就是否应当实施强制拆迁发表明确意见及理由(要求必须记入听证笔录);
 
  ⒀宣布主持人及听证员将在听证会结束后,综合各方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发表听证报告,说明是否可以行政强制拆迁及理由;
 
  ⒁宣布听证会结束。并要求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调查人员应当在听证会上详细说明行政强制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并且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实务中,提供证据一般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①关于行政强制拆迁依据方面的证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调解笔录;裁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含被拆迁房产权证明、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等)、裁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拆迁人尚未搬迁的事实证据。
 
  ②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程序方面的证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其依据上述文件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也可以提交已制作成书面材料的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工作步骤。
 
  ③关于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方面证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嘉兴市年度市区房屋拆迁有关系数及附属物、装修等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等。必要时应当予以宣读,并作评估说明。
 
  拆迁人应当在听证会上详细说明拆迁双方协商情况和双方争议焦点,并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这些证据主要有:双方协商的笔录,被拆迁人已向拆迁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产权证明书或所有权证、照片),等其他证据。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应当就不同个案的争议焦点,充分准备,能正确提出证明和反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做到以理服人。
 
  被拆迁人则应当在听证会上就其所持不同意见进行详细陈述观点和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若自己缺少申辩能力,可以考虑委托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代为申辩。对被拆迁人来讲,如要求将无证房产予以确权作为补偿安置依据的,那么就应提供诸如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税票和地租卡、建设规划申请审批文件等合法凭证和材料;如要求将住宅认定非住宅的,那么就应提供诸如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规划、土地部门审批文件等合法凭证和材料;如要求将超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计价补偿的,那么就应当提供如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合法凭证,以及容积率计算情况说明材料;如对评估报告认定事实有异议,其用通道、楼梯的公用部分漏项的,被拆迁人举证不会太困难,只要将房屋产权状况证明材料提交便可;如认为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的,要求按最低生活保障户处理的,认为自己为无房户或者住房困难户的,均应在听证会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及时向听证会提交。有关个案所涉及情形必定各异,所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必定林林总总,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三、听证会存在问题及处理方法
 
  存在问题 :听证当事人集中纠缠于裁决认定的事实部分,直接致使听证会演化成调解会。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归根到底是被拆迁人并不关注行政程序,只注重实际补偿的心理状态。被拆迁人普遍性观点“旧城改造要进行,拆迁我不会反对,只要求补偿安置能让我满意”。在这种实际心理状态支配下,要么提出没有证据支持的房屋用途争议、房屋面积争议、房屋估价争议,要么干脆提出额补偿多少钱。而拆迁人面对众矢之的的态势,往往羞答答地暗示给予适当优惠。导致整个听证会成了拆迁双方讨价还价的协调会。
 
  存在问题之二:听证主题偏移,使听证变成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听证机关和听证当事人根本不注重对听证关键内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   存在问题之二:听证主题偏移,使听证变成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听证机关和听证当事人根本不注重对听证关键内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特别是补偿安置标准测算依据”发表意见,更谈不上质询答辩。由于强制拆迁问题太敏感,太沉重,听证机关和社会公众都存在一种讳莫如深的社会心理,对于行政强制拆迁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强制拆迁如何实施等关键性问题,社会公众都不愿意去涉及,而且参加听证的人员不注重行政法律和程序,更多地将注意力集中在裁决是否合理、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公平和合理等应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上,被拆迁人言辞激烈、声泪俱下的述说,往往容易将听证主持人员引向其陈述的生活景象,使听证主题偏离得越来越远,直至变成一场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庭审现场。公信力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也不再以法律为视角,往往以道德、人情为标准,对涉及强制拆迁字眼的内容能简就简,或者干脆顺着大家心理说一些无关痛痒的话,和和稀泥,草草了事,以免言辞激烈,横生事端。
 
  针对性的处理方法:
 
  1、加强听证主持人主持、调查的掌控能力。 先做好听证会前主持人听证提纲拟定,明确焦点,打有准备之战。其次,做好询问式调查,在听证会上围绕“裁决是否已作出和送达,被拆迁人未搬迁事实及其理由,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决安置房、周转房是否符合条例要求,强制拆迁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拆迁的程序是否合法,补偿安置标准测算依据是否准确,特别是申请是否已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由负责人签发”等内容进行。
 
  2、配备法律专业人员特别是律师。在遴选是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上,确定听证人员上,均可以考虑选择法律职业人员,以保证最终形成的听证意见更具有公正性或说服力。当然拆迁人、被拆迁人能聘任律师或相关人员,也能保证陈述意见更切合主题,更能被采纳,并合力做好听证的公平、公正,以及听证意见的正确性。
 
  最重要的是,在修订有关文件时融入、或者单独制定《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程序规定》。如果浙江省人大能修订《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或者单独制定《浙江省城市房屋裁决听证工作规程》的话,相当于嘉兴市人民政府文件而言,适用效力层次更高,那是最好不过了。若浙江省修订、制定尚需时日,那么嘉兴市人民政府有必要先行发布市政府文件予以明确听证程序规定。
 
  无论如何,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拆迁均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拆迁并不影响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行政裁决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或确认违法,被拆迁人可以就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拆迁房屋所占的土地被拆迁人使用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赔偿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如果行政裁决被维持,但强制拆迁造成了被拆迁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强制拆迁必须抱有谨慎的态度,力求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和具体实施的合法,不仅避免行政行为的被诉,更是尊重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本文曾获得2005年嘉兴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二等奖)
 
  参考书目:
 
  [1] 王达、史笔,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裁决、拆除、诉讼疑点诠释及典型案例 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2] 建设部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3] 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简介:
 
  顾支农
 
  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丰富的基层法律服务经验,擅长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法律实务。
 
  执业理念:用法律阐释社会。
 
  高扬
 
  毕业于浙江经济高等专科学校经济法专业,曾在嘉兴市公证处从事公证法律服务四年。熟悉民商事  法律,致力于公司、金融和房地产业务。
 
  执业理念:以我的智慧为砝码,追求法律天枰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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