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05:00 作者:楹庭律师团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条 为切实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建立健全孤儿保障制度,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1〕5号)和《陕西省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陕民发〔201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
第三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对象是户籍在我市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福利机构孤儿是指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乡镇敬老院以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收养性福利单位供养的孤儿。
社会散居孤儿是指社会分散供养的孤儿。
被依法收养的孤儿不属于发放范围。
第四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根据我市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原则确定。
从2010年起,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
第五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按月发放。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全额发放。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和本人正在享受的其他社会救助金的差额发放。
第六条 申请享受社会散居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孤儿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孤儿或者其监护人填写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
2.孤儿及其居住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个人及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民政局在核实后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批准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七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共同负担。
(一)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隶属关系由市与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二)社会散居孤儿的基本生活费。除上级补助资金外,所需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八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纳入预算范围。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九条 资金拨付程序:
(一)市属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孤儿数量,按照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月直接拨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二)区县福利机构和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程序和规定及时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手续,应用“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 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后,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
(一)已经年满18周岁的;
(二)因疾病、自然灾害或意外等情况致孤儿死亡的;
(三)查找到生父或生母,重新具备履行抚养能力的;
(四)因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孤儿或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为保护孤儿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及养育状况提出要求,明确监护人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义务。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孤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查摸底,及时掌握孤儿的情况,对本地的孤儿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收支等情况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 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孤儿待遇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孤儿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四)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孤儿流落社会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