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企业中稳步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时间:2014-12-28 12:49:29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社会保障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1-05-03 关键字: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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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企业中稳步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意见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提高全市企业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提高城镇困难职工的居住水平,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个人(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开户、缴存手续。
二、企业要按照 规定的缴存比例和基数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企业及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企业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月开始缴存,缴存额按当月工资比例算起,当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劳动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只能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核定。
三、全市企业要按照“区别对待、确定重点、分期分批、逐步到位”的原则分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驻市条管企业实行“保低控高”原则稳步推进。拟上市企业必须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条件的可以补缴1999年4月起欠交的住房公积金;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以上的企业,2011年起全面建立健全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规模以下企业目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2011年建立住房公积制度的比例不少于本企业在职职工的10%;已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的企业,2011年新增建制人数不少于本企业在职职工的10%。
四、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职工购买、建房、翻修、大修自住房的,离休、退休、出境定居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等,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资金,并按规定享受低息优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企业和职工按照 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提取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 或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强化住房公积金的征稽和催缴力度,对应建未建、应缴少缴的企业下达执法通知,限期整改。对逾期不办理缴存登记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给予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七、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偿还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责任主体,方能办理、合并、改制、破产等有关事项。
八、各企业单位要高度重视住房公积金建制工作,加强领导、专题研究,确定专人负责,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和主动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良好氛围。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和工商、劳动、税务等部门建立沟通机制,及时掌握新设企业单位名称与现有企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注销、用工等信息。
各级工会要按照《中华 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工会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通知》(总工发〔2002〕16号)精神,把参与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作为工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同实行厂务公开有机的结合起来,进一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按照 建设部、 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的通知》(建保〔2008〕33号)精神,在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要求单位提供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受理部门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变更或注销其机构代码证书时,应要求单位提供公积金管理机构年检有效的《住房公积金年检表》。
九、进一步在企业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关系到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和职工居住水平的提高,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加大宣传力度,各司其责,密切配合,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我市企业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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