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02:27 作者:楹庭律师团
条 为经加强化肥生产营管理,整顿化肥产供销秩序,制止化肥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廉>建设,根据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化肥产供销一律实行公开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 (或主管化肥分配的部门,下同)必须将化肥年度资源、分配计划和每季的生产、调拨计划及执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部门通报、公开。 第四条 化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生产计划,按月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计划部门、主管部门、经营部门报告生产计划、实际产量和销售去向,严格按计划交售。化肥的自销数量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条 统配、省内生产和从省外购进的化肥,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 第六条 化肥经营部门应积 组织货源,按季将货源情况、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经营部门通报、公开,及时做好调拨、供应工作。 基层供销社必须将化肥供应计划、品种、数量、价格、时间、办法张榜公布,通知到社 (组),发票到户,方便群众,做好供应业务。 第七条 省安排的粮食合同定购挂钩化肥,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价格和时间供应给农户。 第八条 乡 (镇)人民政府必须督促各社 (组)将分配到的化肥品种、数量、价格和分配给农户的化肥品种、数量、价格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 第九条 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物价管理规定,严禁擅自提价、加价销售。 尿素综合零售价、粮食合同定购挂购尿素零售价和调出市、地、州的化肥价格,由省物价局核定公布。各地自产化肥或从省外调进进化肥的综合零售价,由市、地、州物价部门审定公布。 第十条 严禁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挪用、私分计划内化肥或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准擅自批条子、走后门,为个人或单位索购化肥。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优先运输化肥,做到不误农时。不准索取化肥或钱物。严禁乱涨运价、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化肥的计划部门和化肥生产企业、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监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化肥产供销公开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对检举揭发有功者给予奖励。 严禁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单位,应对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本办法,在化肥产供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实物和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及其主管负责人,执行监督检查、处理的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执行监督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实物和非法所得金额及罚款,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