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告(第1号)

时间:2014-12-28 13:10:36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0-12-26 关键字:
【阅读全文】

条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关于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0〕80号),按照相对集 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四川日报》、《四川建设网》(http://www.sccin.com)为发布我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 第二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建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网络(http://www.sc-zhaobiao.com)。对招标公告的发布、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并受理有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下列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本公告指定的媒介发布: (一)我省所有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项目的招标公告;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在 计委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之下,在我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上的。 计委3号令第七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以上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按 规定发布。 第五条 在 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人应同时将招标公告抄送招投标行政监督网络;在省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人和指定媒介都应同时将招标公告抄送招投标行政监督网络。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刊登招标公告。但应与在指定媒介刊登的招标公告内容相同。 第七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指定媒介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潜在的投标人和社会公众对招标公告信息的获取。 第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每条收费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九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等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在指定报纸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 ,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十二条 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应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第十三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 的,指定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 的,由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 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收取的招标公告费用超过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不向行政监督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五)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诉或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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