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11:08 作者:楹庭律师团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为经济建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和与之配套的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区(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所需资金,由 和社会共同负担。按 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安排。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 第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修建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投资者享受 规定的优惠>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应当按照 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的民用建>,应当修建与地面建>底层相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地面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 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情形。 防空地下室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申请,城区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区(市)县经当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 规定组织收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专项用于当地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建设单位应当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核文件或按核准款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或证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 规定的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水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符合平战两用的要求。 第十五条 承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承担民用建>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单独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查批准;结合民用建>修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 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必须是经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证的定型产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建>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手续。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 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的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 规定,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按 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将技术档案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业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平时使用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享受 规定的优惠>策。 第二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个人需要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的,必须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平时未使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维护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接受监督、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一)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的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敷设地下管线等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物与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离,应当满足人民防空工程应急疏散的要求。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民防空程口部及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面积每平方米六十至一百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建或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当事人应当按建设同等面积和标准的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 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 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式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