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 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时间:2014-12-28 13:11:09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1-07-23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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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 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1-07-23 (2001年7月2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40号文件发布) 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确保《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贯彻落实,促进成都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 行政机关及 公务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公布办证程序、办证条件、办证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办法的。 第五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投标或拍卖而未招标拍卖的; (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影响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审批机关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据点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他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业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业务变为强制性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的; (六)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第十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受理、裁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不使用法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四)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二)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理的。 第十三条 违反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查不严、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 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纠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 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第四至第十三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同级政府或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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