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11:47 作者:楹庭律师团
(1998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 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专业技术职称 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具有市场业务功能,面向社会提供人 才流动中介业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自主选择职业、用人单位自主选择 人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业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人才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 实施。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区(市)县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并接 受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中介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的固定场所、资金、设施; (二)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五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章程;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合格,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人才市场 中介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分立、合并、变更、撤销的,应在公告发布之 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经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收集、整理、储备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策咨询; (五)其他经批准的业务项目。 对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 (二)伪造、涂改、租借许可证; (三)未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公开招聘人才,应出具有关部 门批准其设立机构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并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 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县级或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新闻媒介不得刊 登、播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 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正在承担 、省、市重点工程、科研课题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和主研人员; (二)由单位派遣支援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期限未满的; (三)与用人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 同的除外); (四)从事 安全、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五)在就职期间发生的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在相互选择时,应如实介绍各自的情况和要 求,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各自 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才在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 秘密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流动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没有人事档案管理权单位的人才,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在流 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移 交。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 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二、三项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 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责令其停止刊登、播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款,给应聘人员原所在单 位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至 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 13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