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关于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时间:2014-12-28 13:11:47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1991-07-04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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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为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加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 有关>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以优惠价格计收。 第四条 对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已取得约定成效的外国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以下方面扩大投资和经营范围,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根据开发区建设规划,投资兴办业务性行业,投资经营房产开发业; (二) 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凡符合成都市产业>策,60%以上产品出口并能保证外汇收支平衡的,可允许外商投资。 第五条 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含十年,下同)的,按下列办法计征所得税: (一)从企业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因技术投入量大,高新技术产品推广和促销费用高,缴纳所得税有困难,或税后留利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经报请税务部门批准,还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优惠。 (三)在2000年以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屋,自建成或购买之月起,免征房产税八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 另有规定的外,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向税务机关申请,可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 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策外,经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的优惠>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二、元器>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有的进口料>,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 规定限制的料>,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散二、零部二、元器二、配套>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一条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所需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工资、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开发区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以非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等,酌情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投资于开发区特别鼓励的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开发区内兴办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设立的非生产性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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