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8 13:13:35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0-01-21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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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完善信息化基础工作,提高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 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市依法设立或登记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机构在 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市代码工作。 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网络系统,提供代码信息业务。 工商、编制、民二、税务、金融、统计、公安、劳动、计划、财政、工交、商贸、保险、房地产、经济协作、外经贸、国有资产、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应用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在报表和相关数据软件中应 设置代码标识栏目,采用代码并审查代码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将代码作为其业务领域中的单位标识信息。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及办理代码证: (一)依法成立的党>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常设议事协调性机构;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民办非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外地驻蓉机构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地驻蓉机构; (七)国(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蓉机构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蓉机构; (八)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应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部门的同级代码管理部门领取代码申请表,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并区别情况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批准成立机关或事业单位的文件; (二)营业执照;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四)批准成立外地驻蓉机构的文件和登记证; (五)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地位的文件。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组织机构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自申办之日起七日内,对审核合格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对不合格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代码证由 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提交代码证。 (一)事业单位组织机构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注销及广告审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年检、注销; (四)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五)税务登记、验证、变更; (六)统计登记、变更; (七)刻制公章,申领机动车辆牌照; (八)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企业执行标准登记,企业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九)企业申办进出口经营权、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以及海关有关手续; (十)机动车辆征费; (十一)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二)办理收费许可证; (十三)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四)办理招用工劳动手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以及其他劳动保障事项; (十五)办理劳动保险业务; (十六)其他需要查验代码证的事项。 第十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代码证和变更证明,办理变更代码证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终止的组织机构,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代码证及相关证明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代码一经注销即行废止,不再启用。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业务、上网或以任何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 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 各有关应用单位在将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发行时,应征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应将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的变更情况通知有关应用单位。 工商、民二、编制、外地驻蓉机构管理等有关应用单位在管理活动中,应定期将组织机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提供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代码证实行年度检验。 代码证遗失或毁损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买卖代码证或使用无效代码证。 应用单位在应用审核时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对该代码证予以登记保存,并在三日内移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有下列行为 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申领代码的; (二)未按第十条规定办理代码证变更的; (三)未按第十四条 款规定办理代码证年检的; (四)未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补办代码证的。 组织机构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办理注销手续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单位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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