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

时间:2014-12-28 13:13:36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1998-12-31 关键字:
【阅读全文】

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民人身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秸秆,是指水稻、小麦、油菜、玉米等作物秸秆。 第三条 在大、小春农作物收获季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田间和公共场所焚烧秸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烧秸秆工作由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责任制。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农机等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禁烧秸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制定禁烧秸秆公约,把责任落实到农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大禁烧秸秆和综合利用所需的经费投入。 第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在大、小春收获季节,组织农业、环保、交通等部门,对禁烧秸秆情况进行检查,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十条 对在禁烧秸秆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秸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禁烧秸秆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双流县、温江县、新津县、新都县、郫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农牧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一键咨询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胜诉公告

更多

律师团队

更多
  • 董国女律师

    国女律师

  • 路永强律师

    永强律师

  • 孟雷律师

    雷律师

  • 汪庆丰律师

    庆丰律师

  • 张凤宾律师

    凤宾律师

  • 杨庆律师

    庆律师

  • 刘云律师

    云律师

  • 刘敬祝执行主任

    敬祝执行主任

一键咨询一键咨询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楹庭动态

更多

联系我们

立即咨询
咨询热线:400-008-3855
010-88825707
010-88825708
010-88820298
拆迁电话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08号横琴人寿大厦12层
在线-留言 拨打-电话 了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