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8 12:41:32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津政发[2011]30号 分类导航:行政工商 机关事务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1-10-28 关键字:施放 气球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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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371号)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气球,是指各类系留气球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总称。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球施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因气象业务从事高空观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中国气象局《探空仪、气象气球质量管理办法(试行)》(气测函[2010]24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球施放的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未设气象机构的市内六区,施放气球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管、民航空中交通管制、空军航空管制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建立相应的施放气球管理、监督、执法等协调通报机制。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 、预防为主的原则,严格执行 和本市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如需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应当委托具有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 及本市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经天津市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如气象、物理、化学、消防)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员登记表、天津市施放气球资格证和中级以上技术人员职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评审委员会对本市施放气球资质进行评审。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市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市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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