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合作建房而取得房屋所

时间:2021-04-05 20:22:06 作者:楹庭律师团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合作建造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无权获得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872号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赔终10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以高某某与某某、赵某某合作修建的案涉“某某公寓”属于合法建筑,其通过转让协议依法取得物权,三亚市政府征收决定违法,应向其赔偿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建筑,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高某某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海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高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合作建造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无权获得赔偿,故刘某某亦无权取得国家赔偿。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赔偿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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