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60724
【实施日期】 19861001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章 总 则
条 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
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
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
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既要保证建设的
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
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
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
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
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
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
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
动迁。
第六条 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
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 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
》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
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
动的公证业务。
【章名】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
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
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 规定交纳
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
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 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
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
购。如产权人在外地,限期内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处理的,由承租单
位或承租人会同动迁部门填写房屋鉴定表,在拍摄房屋现状照片备案后拆
除。
拆除有临时执照的房屋,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六)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可按原房
评价标准加价百分之三十收购。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和教会的房
屋,由建设单位与其主管部门协商,按 有关规定办理。
(八)单位或居民的无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逾期不拆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代为拆除。
第九条 动迁区域内农民的房屋,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
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其建房用地由建设单位从所征、
拨的土地中解决,或由所在乡、村安排解决。由建设单位安置的,按房屋
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条例第八条第
六项办理。
第十条 拆除农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单位职工、城市户口、确无其
它住房,并在动迁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经核准承租关系后,由建设单位安
置住房或拨给其所在单位相应的资金,由单位解决住房。
第十一条 拆除各类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等纠纷时,在限期内未
能解决,可申请法院同意,先拆除,后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
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章名】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要同主管部门协商,由
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或另建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单位或居民搭建的临时性服务点、售货亭、摊床、菜窖、
花窖以及棚厦、门斗、围墙等,一律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砍伐树木和拆除农民的水井、温室、畜禽厩舍,给予合理补偿。
清除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居民种植的蔬菜、花卉等植物,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动迁单位不在原地安置的,其大型机械设备及生产附属
设施的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时,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
擅自处理,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按规定上缴 。
第十六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坟墓,要事先通知坟主限期自行处理,
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无主坟由建设单位代迁或深埋。迁移革命烈
士、国内外有影响人物或外侨的坟墓,要按 有关规定办理。
【章名】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的
为被动迁户:
(一)有合法的公、私房承租关系证明或私房产权执照;
(二)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地址与住址相符;
(三)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相符。
第十八条 被动迁户虽有两个以上户口,但无两个以上房屋承租关系
证明的,按一个被动迁户对待。
1983年6月1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视为被动迁户
,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 被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是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职工所
在单位也要积 协助安排。自己无力解决、所在单位安排又确有困难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
对被动迁户按规定发给补助费。被动迁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迁出,
对提前搬迁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拆除有合法房产执照或公房承租关系证明并有营业执照的
个体工商户的房屋,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国营、集体生产或营业性单位,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
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户建临时住房,要在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搭建。
搬进新房后必须立即无偿拆除,并清除残土。不得继续占用或转让、转卖
、出租,违者由城建部门拆除。
第二十三条 被动迁户持有动迁证明,有关部门应准予在临时住处就
近用水、用电,购买粮、煤和副食品。
职工因动迁搬家误工,可持动迁部门证明,由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动迁单位的用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动迁单位自找临时用房,临时迁出确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
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原地能够安置的,新房建成后按原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三)原地不能安置的,可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或按规定拨给相应
的资金,由被动迁单位易地自建。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测定,对污染环境,危害居民正常生活的,应
迁至适合的地点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标准,以家庭常住人口数及构成情
况为主要依据。
(一)三口人以下,给一室一套;四至五口人,给一室半或两室一套
;六至七口人,给两室半或三室一套;八口人以上,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增
加分配数量。
(二)两地分居的夫妇、现役军人、从原户口迁出的就学或入托的直
系亲属等,列为分房人口,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三)对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子女,可分室安置。
(四)1983年6月1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应低
于上述标准分房,或由建设单位腾串旧房安置。
(五)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个体工商户,仍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规划小区内,被动迁户新分配一室半以上的住房超出
原住房面积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同建设单位在住房分配前签订协议,并
承担房屋的基本造价款。不付扩大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分配住房。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小区和重点工程范围内,对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不实行预分。
分配住房时应根据新建房的位置、设计图纸,按立体单元砍块,进行
定量、定位分配。对有老、弱、残者的被动迁户,在分配楼层时给予照顾
。凡分户安置的,实行楼层搭配,正、侧面搭配。
第二十八条 被动迁户迁入有供热设备的新房时,供热费应由户主所
在单位承担。如户主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章名】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动迁户超过限期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补助费百分
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三十条 对拒不搬迁的被动迁户,市动迁主管部门可作出强迁决定
;被动迁户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
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阻挠施工,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破坏、盗窃国
家或集体财物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虚报动迁人口、冒领动迁费用、套取房屋的,由动迁
主管部门如数追回非法所得的房屋和费用,并视其情节,由市动迁主管部
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预定日期安置被动迁户搬入新房的,要对
被动迁户给予经济补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
给被动迁户补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补偿
。
对随意降低或提高安置、补偿标准,滥发补助费用的建设单位,市动
迁主管部门要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建设单位给予主管人员和
经办人员以行政处分,必要时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动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守职尽责,不得利用职权弄
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行
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所列各种补助费、补偿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
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
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