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20 09:54:57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简介
XX公司位于浙江省XX县,在义乌市XX工业区有一处厂房。2016年10月,某执法部门对该厂房进行检查,并且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XX公司于10月17日前自行拆除厂房。因XX公司未按期自行拆除,执法部门对厂房进行强制拆除。
XX公司对拆除行为不服,于2017年11月21日向义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XX公司的复议申请。XX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1.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照片及行政复议答辩状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于2016年10月20日实施。
2.义乌市人民政府认定XX公司应当于2016年10月20日知道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并以此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起算点,认定XX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
法律规定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法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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