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时间:2021-01-28 15:27:15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简介

XX公司是浙江省临海市的一家企业,成立于1995年,主要从事纸业。2013年9月临海市政府发布《关于临海市造纸行业整治提升工作的补充意见》,该意见明确了废纸造纸企业以市场化手段对产能进行整合重组的条件。2013年9月,整治办发布《临海市废纸造纸企业产能交易招标通知书》。

2013年10月14日,整治办发布《关于我市废纸造纸企业产能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31号通知”),确定A、B、C三家企业符合符合建设规划和国土部门条件,或可参与产能购买;其他废纸造纸企业(包括XX公司)不符合相关条件,不参与产能购买。2013年10月12日,市住建局出具规划意见,指出XX公司不符合规划条件。XX企业不服市政府作出的31号通知,遂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1.31号通知确定了包括XX企业在内的有关废纸造纸企业不符合相关条件,不能参与产能购买,对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2.31号通知确定相关三家企业符合建设规划和国土部门条件,可参与产能购买,同时排除包括XX企业在内的其他废纸造纸企业参与产能购买的权利,但市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出31号通知时,相关规划和土地主管部门已经就此作出了认定。

3.市住建局2013年10月出具的规划意见虽就明确规划部门不同意XX公司征用土地进行整治提升,但该规划意见系在《通知》作出之后,不能作为被诉《通知》的合法依据。

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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