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26 15:14:05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简介
XX公司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从事禽畜养殖业。该公司租用了位于XX区XX村的一块土地建设禽畜养殖场,2011年先后向村委会、国土所、城建所、镇政府、县农业局、县国土局、县政府申请相关地块的设施农用地使用权,并获批准。
2012年XX公司向县住建局申请设施农用地规划报建。2012年12月县住建局作出《规划报建的意见》,认为其用地在集镇规划区内,并距离高速公路不足100米,不适应该申报项目规划建设。经市政府行政复议,结果维持。
裁判要旨
XX公司已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提出养殖场项目设施农用地使用申请,按照规定,履行了申报、勘测、审核等程序,经相关部门的同意,报被区政府审核通过,XX公司取得了养殖项目设施农用地使用的行政许可,应受法律保护。
区政府以镇总体规划为证据,作为撤销养殖项目农用地使用许可的证据,尚不够充分证实诉争的行政许可存在可撤销情形。
法律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规定,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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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