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27:13 作者:楹庭律师团
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9〕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经州政府研究,现将《德宏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德宏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管理办法(试行)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是指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因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仍确无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导致案件依法终结,但申请执行的自然人生活 度困难需进行必要救助以及刑事被害人特殊困难需进行必要救助而设立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救助金的构建以州政府为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建立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的稳定、长效的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特定的救助对象进行救助,资金构成由州政府支持和社会捐助相结合,对于救助金要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专款专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法院参与。
第二章 救助金的设立、来源及救助对象
第四条 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按照程序在州民政局设立。
第五条 州级救助金的来源构成如下:
(一)州政府拨付的启动资金20万元;
(二)今后每年拨付资金20万元,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民政部门的专项救济款;
(四)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五)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第六条 救助的对象为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不能执行而依法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养”案件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
救助的对象必须具有下列情况 :
(一)在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二)年老、年幼且无生活来源的;
(三)伤残、患严重疾病且无生活来源的;
(四)大病、大灾按照政府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
(五)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救助的。
第三章 救助的内容及程序
第七条 救助金实行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以及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的机制,属于对特殊情况的特殊救助。
第八条 已经纳入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障的救助对象,凡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纳入低保,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条 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属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由民政代缴,按规定纳入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属于城镇人口、缴纳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已由财政负担保险费,纳入城镇医保。因民政和财政未代缴和未承担而未纳入医保的,由救助对象申请救助,从救助金中代缴,将救助对象纳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救助金对大病大灾的补充救助
(一)大病救助。 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查属实的,适当批准给予救助金救助。
(二)大灾救助。 救助对象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民政部门的审批依据,酌情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特殊困难救助
对于已经享受低保、医保和其他社会保险,或者已经其他社会救济渠道已经进行了救济,但仍不足以解决问题,特别是因伤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无来源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金救助,每次救助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最高限额的,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金应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书面申请,并附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保科(办)证明其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且无其他相应社会救助的证明书。暂住本地的申请人也可以由有关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相应的证明书。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案件承办人调取。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救助金,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办理;申请人亲自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成年家属办理,受托人办理时应提供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申请书、申请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特困证明、申请人、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六条 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案件承办人向申请人告知救助金申请渠道、申请程序并制作谈话笔录,装入案件卷宗。
第十七条 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应对申请救助金的材料和事实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已经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按照民政部门低保年审制度申报,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
(二)救助对象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由救助对象依照低保申请程序提出申请,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核,民政部门依照程序纳入低保;
(三)确有困难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民政代交条件的,申请民政代缴,城镇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财政代为承担条件的,按程序申请财政代为承担;民政未代缴或者财政未承担但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批准从救助金中支付;
(四)遇到大灾大病,民政部门救济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五)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填写《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审批表》(下简称《发放审批表》,一式三份),拟定《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建议书》(下简称《发放建议书》),提出发放救助金的理由和具体金额的建议,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审批。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直接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金领导小组收到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的《发放建议书》后,组织讨论审查,同意实施救助的,由救助金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签批,然后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制作《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通知书》(下简称《发放通知书》),与相关材料一并送交民政局。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身份证和《发放通知书》到民政局领取救助金。民政局对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移送的资料和申请人的身份情况核对无误后,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发放。申请人领取时应在《发放审批表》上“申请人领款签名”栏内签字。该表一式三份,随案件卷宗归档一份,民政局、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存档各一份。
第四章 救助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人民法院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专户在民政局,由财政局负责监管;救助金日常管理由民政局低保科负责,并安排专人兼职或专职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募集,接受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捐赠实物的,除直接用于救助外,剩余实物可通过中介机构变现,存入救助金专户。接受社会捐助由市人民政府接收捐赠办公室统一接收后存入救助金账户,并严格执行交接、保管和财务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制度的落实,设立州级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救助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级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领导全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救助工作,适时对该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二)组织发动 机关、事业单位、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经济实体及公民个人募捐;
(三)协调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救助工作;
(四)研究解决救助金在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重大事项;
(五)负责对救助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州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在人民法院,其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建立救助金收支核算管理台帐;
(三)开展救助工作。
(四)向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汇报救助工作情况。
(五)根据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拟定救助方案、工作程序;
(六)调查核实救助对象情况,提出救助金救助建议;
(七)建立救助工作各类台帐、记录、档案,救助实施前公布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救助情况。
第二十五条 民政局同时建立救助金档案管理。
第五章 救助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实施前公布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情况,并定期公布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对救助金的使用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向政府财政局专项报告该资金使用情况,同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严格规范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冒领、骗领及贪污、挪用救助金的,限期追缴并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救助金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协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